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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О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秋月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О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與告訴人賴憲宏及黃祝娟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附民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可憑,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