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臺中市○區○○里○○路八十號」、「竊取嚴林德所有牌照號碼JZ六-九九五號重機車」、「為警查獲。」應補充及更正為「在臺中市○區○○里○○路八十號前騎樓下」、「竊取廖淼萍所有嚴林德使用牌照號碼JZ六-九九五號重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乙○○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