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ООО號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ОО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已飲用啤酒二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應補充及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大都會自助式KTV)與友人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