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六號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式、廠牌不詳)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十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應予補充、「將上開SIM卡插入其行動電話手機內」應補充為「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內(型式、廠牌不詳,未經扣案),使用上揭SIM卡」;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應予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十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