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ОО號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四О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伍張、簽賭總表壹張、濟公六合彩手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零時起至六月十八日九時二十五分止」應補充為「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零時起至六月十八日九時二十五分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傳真機一台、簽注單五張、簽賭總表一張、濟公六合彩手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