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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臺中市○區○○里○○路八十號」、「竊取嚴林德所有牌照號碼JZ六-九九五號重機車」、「為警查獲。」應補充及更正為「在臺中市○區○○里○○路八十號前騎樓下」、「竊取廖淼萍所有嚴林德使用牌照號碼JZ六-九九五號重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乙○○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