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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霈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霈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醫師賴世偉」、「林正介診斷書用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章各壹枚沒收。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賴世偉」之印文拾壹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枚、巴氏量表及附表上偽造「醫師賴世偉」之印文各拾壹枚、貳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與年籍不詳林國成之成年男子」、「向林國成取得由不詳之人偽刻「中國附設醫院」、「院長林正介」、「家庭醫學科賴世偉」等印章,及蓋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國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開立院所、字號、病名、醫師囑言、院長、科主任、診治醫師及日期欄上,並在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不實病名為「高血壓慢性關節炎」、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行動困難、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專人養護」」,且以「家庭醫學科賴世偉」名義製作「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並在該表上蓋用「家庭醫學科賴世偉」之印章與「中國附設醫院」之關防。」、「交由林國成委託持往‧‧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應更正及補充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與年籍不詳姓名林國安之成年男子」、「向林國安取得由不詳之人接續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醫師賴世偉」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並由該不詳之人於同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偽蓋「醫師賴世偉」之印文十一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一枚、「醫師賴世偉」之印文各十一枚、二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各一枚,接續偽造記載「何素珠患有高血壓慢性關節炎及因上述疾病目前行動困難、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專人養護」病情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及附表」」、「交由林國安委託持往‧‧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林國成」、「二、本件中國附設醫院係私立醫院」、「偽造之「中國附設醫院」、「院長林正介」、「腎臟科醫師周銘源」與「家庭醫學科賴世偉」等印章及印文行為」、「三」應更正為「一、‧‧林國安」、「三、本件中國附設醫院係私立醫院」、「「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與「醫師賴世偉」等印章及印文行為」、「四」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與「醫師賴世偉」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賴世偉」之印文十一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一枚、巴氏量表及附表上偽造「醫師賴世偉」之印文各十一枚、二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各一枚,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