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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06號

給付廣告託播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06號

原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池
訴訟代理人
薛黎美
被告
創新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勝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託播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向原告要約託播定時廣告,被告所託播之廣告其上檔日期為同年1 月10日至16日,檔次總計23檔,託播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015元(含稅),原告已為承諾並完成被告所託播之廣告,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第6 條約定,被告應履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按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按約定之期間給付廣告託播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託播費用,及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0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廣告託播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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