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66號
- 原告
- 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頌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忠義
- 被告
- 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光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82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0 年12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變更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6 月5 日與被告簽立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合約。(下稱系爭運送合約)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以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臺北至香港,3件30公斤,運費係以一般貨物一重量計算,本次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18 元。前開貨物於100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香港荃灣海盛路,因快遞外務員林少峰外出派送,貨車之車尾門僅關閉扣上,並未上鎖,造成貨物兩件Z000000000、Z000000000遺失(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價值每件美金8 元,共960 件,按100 年3 月3 日匯率1 :29.542,共損失226,882 元。系爭貨物因快遞外務員林少峰離開貨車,僅將車頭門窗關好,車尾部分僅扣上未上鎖,致貨物喪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應屬重大過失。縱兩造簽訂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第3 條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第11條(下合稱系爭限制免責條款),亦不得免除重大過失屬無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限制免責條款,應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亦屬無效等語。爰依兩造運送契約及依民法第638 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全額26 ,88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8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在香港被盜取,已通知警方報案協尋,運送過程後車廂沒有上鎖僅有扣上,並非重大過失。被告公司依據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第3 條:「甲乙雙方同意若有遺失或因故無法送達,將依提單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規定處理,依承攬運費最高3 倍補償(含當批運費),乙方(即原告)不得有扣押運費作為抵償或賠付之情事。」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第11條:「於本運送條件之APEX對委託寄件之損害賠償支付不超過100 美金或其同等金額,確立在本條件下APEX賠償之金額,係參考文件或貨品之重置成本在起運地時之代替價值而決定的,至於顧客之商業效用和顧客間接損失不予考慮。」,被告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國際公約等規定下,兩造約定損害賠償以利原告進行風險管理,應考量系爭運費之對價,而非運送貨物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6 月5 日與被告簽立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合約。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以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臺北至香港,3件30公斤,運費係以一般貨物一重量計算,本次運費合計為2,818元。
(二)前開貨物於100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香港荃灣海盛路,因外務員外外出派送,貨車之車尾門僅關閉扣上,並未上鎖,造成貨物兩件遺失Z000000000 、Z00000 0000(下稱系爭貨物)。
(三)系爭貨物係在運送過程中遺失。
(四)系爭貨物並非貴重物品。
(五)若法院認為兩造受約定條款的限制,兩造同意將上開賠償限額提高至貳萬壹仟零十九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依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第3 條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第11條,主張減免賠償賠償範圍,是否有理由?
(一) 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貨物係在原告交付被告運送至目的地過程中遺失亦不爭執,且有100 年3 月2 日香港警務處口供影本、被告公司100 年3 月3 日貨物遺失簡函等在卷可查。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有重大過失,系爭限制免責條款,亦不得免除重大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貨物之遺失係因快遞外務員林少峰離開貨車,僅將車頭門窗關好,車尾部分僅扣上未上鎖,其快遞外務員並非故意將系爭貨物侵占,且貨車尾之車門於離開時仍有扣上,並非全然打開,是其應有過失,系爭限制免責條款係限制被告之賠償範圍如下所述,並非免除被告之重大過失責任,被告亦未舉證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已盡注意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損害之情形,故被告依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及民法661 條之規定,自應負該運送物損害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97年6 月5 日與被告簽立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有系爭月結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依系爭合約書上第3 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若有遺失或因故無法送達,將依提單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規定處理,依承攬運費最高3倍補償(含當批運費),乙方(即原告)不得有扣押運費作為抵償或賠付之情事。」另系爭運送提單背面之相關運輸標準條款第11條:「於本運送條件之APEX對委託寄件之損害賠償支付不超過100 美金或其同等金額,確立在本條件下APEX賠償之金額,係參考文件或貨品之重置成本在起運地時之代替價值而決定的,至於顧客之商業效用和顧客間接損失不予考慮。」等語,經本院核閱系爭月結同意書其下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無誤,又兩造早於97年6 月間於簽立上開月結運送契約,至本件發生運送物喪失之100 年3 月2 日止,歷時已逾2 年餘,並曾多次委託被告運送物品等情,足見其對於上開合約中限制賠償金額之約定,不得諉為不知。兩造彼此成立委託運送有一定期間,且原告公司為從事商業行為之法人,並非不具有契約磋商能力之一般消費者,原告公司報明貨物價值外,尚非不得另行投保產物保險契約,以資分散風險。次查,本院審酌系爭貨物並非貴重物品,兩造之運費計價係以重量計算,本件運費合計為2,818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運費計算非以貨物價值係以貨物重量計價,系爭限制免責條款已兼顧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並無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陳稱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洵無所據,堪認兩造就系爭月結同意書、相關運送標準條款已有合意且為兩造委託運送契約之內容,亦明白約定被告就本件承攬運送,所負運送貨物損害責任為限制責任。是兩造間就貨損賠償之範圍既有最高額限制之約定,兩造間之權益自仍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定之。末查,依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被告就系爭貨物所負貨損賠償責任,即以新台幣21, 0 19元範圍為限,故依兩造委託運送契約,本案原告請求系爭貨損在21,0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於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01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