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46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465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訴訟代理人
- 李紹徵
- 被告
-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
被告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連帶給付115,5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通公司)於民國98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租金自98年9月20日繳付頭期款日起分36期繳納,每月租金3,300元,並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應賠償出租人損失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約定被告晶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文慧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於98年7月31日將系爭租賃物交付晶通公司使用,詎被告晶通公司僅給付1期租金,自第2期起即未給付租金,為此以起訴狀繕本及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起訴請求被告晶通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計115,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稱:伊目前無力清償,系爭租賃物放在伊租屋處,該址被房東鎖住,希望法院幫忙原告取回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等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可解免其等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是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晶通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500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晶通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SHARP牌、ARM276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數位影印機1臺(含週
邊配備RP7型雙面送稿機、273TAB鐵桌及NFS120網路傳真伺服器
各1件)。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