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 原告
- 郭百毅
- 法定代理人
- 吳陽龍
- 訴訟代理人
- 施俊宏
周依奇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位於臺北市○○街○○道之水箱蓋設計不良,導致原告跌倒受重傷,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醫療,致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2 日中午12時45分左右在臺北市○○街關稅總局大門外人行道跌倒受傷請求國家賠償究竟應由何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因相關機關間曾發生受理權限爭議,故經行政院召集相關機關研商後,行政院99年1 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90000694號函表示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法務部99年1 月5 日法律字第0990700014號函則指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北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今被告係因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劃分而行使臺北市行政轄區內之自來水主管機關之權責,被告之法定權限與市區道路並無任何關係。據此,被告並非本案應負責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本案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亦應就其主張之國家賠償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如何全然未為舉證。又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本案已逾相關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原告已於98年9 月1 日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8年9 月25日函覆拒絕國家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8年9 月25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9831556000 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 份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無訴不合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98年8 月2 日,是原告於98年8 月2 日應即知悉有損害事實。又原告已於98年9 月1 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並於98年9 月25日函覆拒絕國家賠償,有被告98年9 月25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983155600 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供參,足見原告至少在98年9 月1 日,即認被告管理設置有欠缺,故其自斯時起,已知其有損害之事實及其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則其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自98年9 月1 日即應起算。又原告於98年9 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揆諸前揭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8年9 月1 日開始進行,算至100 年9 月1 日,即已屆滿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遲至其後之100 年9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且被告已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依前引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拒絕對原告為賠償,自屬有據。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權不問是否成立,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