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06號
- 原告
-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婉池
- 訴訟代理人
- 薛黎美
- 被告
- 創新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勝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託播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向原告要約託播定時廣告,被告所託播之廣告其上檔日期為同年1 月10日至16日,檔次總計23檔,託播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015元(含稅),原告已為承諾並完成被告所託播之廣告,依託播廣告處理要點第6 條約定,被告應履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按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按約定之期間給付廣告託播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託播費用,及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託播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