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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05號

補發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05號

原告
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周秀華
被告
東南亞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廖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股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補發東南亞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每股面額新台幣壹佰元、每張壹仟股之股票兩張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股東,有被告公司發行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元、每張壹仟股之股票兩張,但不慎遺失,爰訴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通知原告於87.05.22開會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函、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之股東大會紀錄、被告通知原告換發新股票之通知暨原告催告被告補發股票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於本院100年度司北調878號就本件股票補發事之調解時之100.08.15具狀稱:「本公司因內部作業疏失,公司股東所持之股票號碼沒有登記造冊,其餘股東聯絡不易,至今無法完整整理出所有股票號碼造冊,....。」,此有其提出之民事調解狀附於本院100年司北調字第878號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卷所查明,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有該股票之事實,茲原告既遺失該股票,其請求被告補發,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0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補發股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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