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

原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李敦仁
即重整人
張秀雄
即重整人
賴信澤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被告
達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慧原名蔡欣玲.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合約書第柒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34元及同上所述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鈞院聲請重整,經鈞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計畫亦於99年8月5日裁定認可。原告觀音廠向被告承租電子交換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於85年10月15日簽有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租期自86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計6年,復於92年4月1日簽訂租賃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第四條約定被告同意自98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以6折計(即當月門號數×75元×0.6=當月租金)。惟被告自98年4月份至99年9月份之請款金額並未依系爭附約約定以6折計收,仍以原價每月17,739元向原告收取,致原告共溢繳127,720.8元(17,739元×0.4×18個月)。原告於99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及99年12月6日函文通知被告自99年11月30日翌日起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並主張99年10及11月份租金自被告所溢收金額中扣抵後,溢收餘額106,434元【127,720.8元-(17,739元×0.6×2)】,於終止日翌日起算3日內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返還原告10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提出:鈞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系爭合約書及附約影本、94年6月至99年10月之租金明細表、臺北重南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99年12月6日(099)歌發字第991206001號函影本、債權申報表影本(附統一發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已於98年4月28日申報重整債權,並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告公司辦理債權登記,所申報之債權金額係自97年11月至98年4月共計134,259元,經原告公司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認列金額為111,165元,並列入債權人清冊中公告,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或陳述意見,被告公司之重整債權已視為確定。故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被告公司之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應受法院認可重整計劃之償債方法所拘束。又被告固辯稱於98年6月時曾與原告觀音廠協議以原租金承租續約,惟業經詢明原告觀音廠承辦人員並無任此事,如有協議亦需依公司規定將協議或合約書送總公司審核同意後用印歸檔。原告檔案中亦查無被告所言之協議,顯見其所辯不實。

五、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自承自97年11月至98年3月止,積欠被告系爭設備租金及雜費共計111,165元,然因原告拒付,經被告催告後原擬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款約定主張解約並請求賠償自違約日起至合約屆期止之租金,惟原告觀音廠楊經理央求,被告以取消系爭附約約定租金6折計算之優惠為條件,同意不主張該條賠償責任,雙方就此達成合意。被告並於98年8月18日提出租賃合約書附約修正(下稱系爭修正附約)交原告沈股長簽收,原告公司固未用印簽回,然實際上乃依該修正附約按月匯付十成租金即17,739元,足證雙方有達成前述合意。

㈡、倘鈞院認系爭修正附約不存在(假設語),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款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中途解約之賠償責任。即原告應支付被告自解約日起至合約屆止之租金【98年9月1日(以98年8月18日交付系爭修正附約作為催告期限之佐證,並以98年9月1日作為賠償範圍之起算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契約自動延長6年之到期日),合計67月】作為賠償,即713,107.8元(17,739×0.6×67)。原告雖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止,每月給付被告17,739元,合計18個月共319,302元,然原告既如前述中途解約,則其自98年9月至99年9月所給付之款項,係屬於使用系爭設備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原告無權請求返還;而98年4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所給付之88,695元,則依系爭附約僅須支付6成租金,被告須返還溢領之4成部分即35,478元(88,695×0.4),惟原告同時應賠償被告前述金額,經抵銷後,被告無返還義務。

㈢、又縱認被告前述系爭修正附約及中途解約之賠償責任等主張均不成立(假設語),則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因中途解約歸責於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之一方時,應支付對方6個月租金之賠償金。原告將觀音廠關閉,並於99年11月17日寄發存函通知被告自99年11月30日起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則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賠償金即63,860元(17,739×0.6×6),是被告得於此範圍內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㈣、提出:系爭修正附約影本、臺北重南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租期自86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兩造復於92年4月1日簽訂系爭附約,延長租期自92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並於系爭附約第四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壹個月,雙方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時,本契約(包含本約及附約)即自動續約6年,被告並同意原系統自98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以6折計(即當月門號數×柒拾伍元×0.6);又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止,每月給付被告17,739元共計319,302元;及原告於99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9年11月30日翌日起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並以99年10及11月份租金自其認係溢繳98年4月至99年9月之租金扣抵後,金額共計為106,434元(下稱系爭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民事裁定、系爭合約及附約、94年6月至99年10月之租金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單、臺北重南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收系爭款項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即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經查,依系爭附約第四條約定,被告同意自98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以6折計,及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止,每月均給付被告原租金額即17,739元等節,為前述不爭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業已於98年8月18日向原告提出系爭修正附約,兩造並就取消系爭附約約定租金6折計算之約定達成合意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固提出系爭修正附約為據,然觀諸該附約之立契約人甲方即原告欄位,僅以打字書寫原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無其等之簽名或蓋章,此有系爭修正附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依此即難認原告業已就系爭修正附約與被告達成合意;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於其提出該附約時任職原告公司之楊姓經理及沈姓股長,惟遍觀系爭修正附約全文,除無該等員工之署名外,被告就上述員工確有經原告授權可以口頭承諾系爭修正附約之前提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自無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此外,被告既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所辯即難採信。從而,依兩造系爭附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溢收原告所繳98年4月至99年9月租金,扣除10及11月租金後共計106,434元,而該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即本件原告所為主張,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等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中途解約之賠償責任,如屬前者原告應支付被告自解約日起至合約屆止之租金,即98年9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共計713,107.8元(17,739×0.6×67);如為後者則原告應自99年11月30日即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之日起,賠償被告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賠償金即63,860元(17,739×0.6×6),是被告得於上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抗辯抵銷之債權並未依重整程序申報,且該等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抵銷之主張等語。是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為破產債權(除斥債權),則為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所明文,而上述破產法之規定,並為公司法所規定重整程序有關重整債權準用之。則查,被告上述抗辯原告應負之違約金如能成立,依被告主張該等債權乃分別自原告違約時即98年9月1日、99年11月30日起算,均屬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即98年3月27日後,因不履行系爭合約及附約所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除斥債權,不得於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即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於法未符,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向原告所收取,並致原告因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及被告不得於本件訴訟為上揭抵銷抗辯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