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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蕭清清蕭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
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泰
被告
方志國
被告
王鴻裕
訴訟代理人
江姿嬅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三、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3,098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永強公司)、方志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永強公司於93年3月24日以被告方志國、王鴻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利率按年息12.88%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493,098元及自96年2月23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鴻裕辯稱:其於95年間接獲花蓮中小企銀電話告知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嗣後原告亦未曾催討或通知,且本件有信保基金及擔保品,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不應向其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灣永強公司、方志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王鴻裕亦未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被告台灣永強公司、方志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鴻裕雖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還款明細為證,足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王鴻裕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王鴻裕另辯稱本件有信保基金,原告不應向其求償等語;然信保基金所提供之信用保證與保險或連帶保證不同,原告亦尚未請求信保基金代償主債務人台灣永強公司本件債務,被告王鴻裕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王鴻裕辯稱本件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不應向其求償等語;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固有明文;惟本條所稱消費性放款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6年2月5日所做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之解釋,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該放款者須具有一定目的性或符合一定類型方屬之,並非泛指所有類型之貸款皆得適用同條之規定。查本件借款契約內未特別記載放款所應具備之目的或標示特種契約類型,難認本件借款為同條第1項之自用住宅或消費性放款。又同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銀行對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執行程序而言,本件尚未進入執行階段,僅係為取得執行名義所為,不受該條第3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故被告王鴻裕所辯,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合 計 5,4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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