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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777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777號

原告
泰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訴訟代理人
高元君
被告
富樂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竑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資訊遊戲軟體業者,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外承攬契約,約定被告自100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於原告所屬之遊戲基地網站刊登廣告,被告於廣告見刊後即以面額新臺幣(下同)265,000元、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之支票為付款工具,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合 計 2,87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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