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
- 原告
-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耀杰
- 訴訟代理人
- 葛大雄
- 訴訟代理人
- 鄧維尹
- 被告
- 亞太聯合副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間快遞服務協議書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亞太聯合副料有限公司、許家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6,784 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被告許家瑞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84 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至同年8 月間委由原告於大陸、孟加拉及臺北等三地間運送進、出口貨品計217批,運費合計396,784元,經原告人員屢次以電子郵件催索,被告竟以原告調高費用、將貨物遺失或寄錯地址等事由,拒絕履行合約,嗣經原告發函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DHL 全球文件/ 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電子檔、未付運費明細、帳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