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37號
- 原告
- 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偉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采明 住臺北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允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何允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4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117巷5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雖依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28,3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33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並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即系爭建物交易價額1/2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