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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483號

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北都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告
郭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劉曉玲                                                                                                                                                 E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48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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