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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730號

反訴原告
佳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亮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反訴被告
大同國際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祁俊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5 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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