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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8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佳霖吳佳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855號

原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告
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8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周麗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02元為計息基準(本金),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10日具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02元,及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4日間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108,502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而富全資產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務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376元合 計 2,486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吳佳霖

    書記官 黃書珉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85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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