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310號
- 原告
- 謝榮志
- 被告
-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3 月向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格租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訂約日起滿3 年,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並辦理車籍異動至原告名下。嗣系爭車輛竟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在案。然原告已繳完3 年所有租金,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證據: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臺北市監理處98年3 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2098A09584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依民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始生效力。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得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標的物雖已交付買受人占有,惟於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則附有買受人須完成特定義務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使用,約定契約期滿3 年,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亦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於100 年6 月17日已繳清全部價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附卷可稽。惟查,前開清償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業於100 年6 月17日繳清全部價金,然系爭車輛係在原告租賃期間之100 年5 月31日即遭禁止處分,斯時系爭車輛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法規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華格租車公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在條件尚未成就前,系爭車輛即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被告華格租車公司對原告移轉車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發生嗣後不能。基於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而無法對抗來自於公法上強制執行之查封及稅捐保全之禁止財產處分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採准許。至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另向被告華格租車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由原告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