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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56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佳霖吳佳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69號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告
韓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56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周麗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勝民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瑞杰揚,瑞杰揚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5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3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20,172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8,830元及自8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900元合 計 3,2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吳佳霖

    書記官 黃書珉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56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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