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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7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273號

原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謝雅音
被告
阿布丁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傅麗綺
被告
鄭婉婷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于士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27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家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車輛租賃契約書第貳條第五項第5款第3點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家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傅麗綺、鄭婉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MitsubishiOutlander2.4豪華型、2010年出廠、引擎號碼4B12D015668(X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2年12月7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1,730元。嗣被告阿布丁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布丁丁公司)於101年5月16日概括承受原告與訴外人家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並簽立權利移轉契約書。詎被告阿布丁丁公司自101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21,730元未給付。又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貳條第五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到期租金百分之40計算之折舊補償金147,764元(21,730元×17期×40%),加上積欠之租金21,73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9,494元(21,730元+147,76 4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9,494元。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權利移轉契約書、存款交易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1年7月2日將系爭車輛收回,被告願意給付積欠之租金21,730元。然原告主張之折舊補償金並不合理,原告已將車輛收回,尚可有效出售或轉租獲利,其向被告請求折舊補償金並無理由各情置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家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傅麗綺、鄭婉婷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2年12月7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期租金21,730元。嗣被告阿布丁丁公司於101年5月16日概括承受原告與訴外人家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並簽立權利移轉契約書。被告阿布丁丁公司自101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21,730元之租金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權利移轉契約書、存款交易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不爭執尚積欠原告租金21,730元,及被告傅麗綺、鄭婉婷為被告阿布丁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貳條第五項第3款約定給付折舊補償金147,76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折舊補償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再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臺上字第807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貳條第五項第3款約定及上開判例說明,應認該條關於折舊補償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被告阿布丁丁公司自101年5月16日起承受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被告阿布丁丁公司自101年7月3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終止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取回,而原告取回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或處分系爭車輛,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惟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0%即147,764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以未到期租金總和之10%即36,94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21,730元,已經被告承認;又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經酌減為36,941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671元(21,730元+36,94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3元(58,671/169,494×1,7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157元(1,770-6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7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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