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鄭傳興
- 相對人
- 鍾貞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00元後,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02年度北簡字第9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法院命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二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為約三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滯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0元,其所受損害為三百萬元(計算式:00000000X0.05X3=0000000),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