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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告
永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永珅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邀同被告林永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利息以原告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63%計算(本件為4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永泰公司自103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款484,156 元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林永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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