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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豪
- 訴訟代理人
- 郭帟志
- 被告
- 永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永珅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49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邀同被告林永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25日止,利息以原告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63%計算(本件為4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永泰公司自103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款484,156 元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林永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