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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06號

原告
沈家民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告
林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馬聖齊、嚴嘉慧經營之蕓賞珠寶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起至103年4月17日止,陸續將珠寶委託原告代為找買家出售,嗣原告因案遭限制出境,因此無法向海外買家出售,被告乃將其中部分珠寶向大千當鋪典當6000餘萬元,後經馬聖齊、嚴嘉慧追討,原告於103年3月下旬找被告,拜託被告介紹訴外人郭新政於同年3月25日匯款6647萬元向大千當舖贖回該批珠寶,被告因介紹此批珠寶贖回,而向原告要求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仲介費,當時由於原告是在急迫贖回該批珠寶之情形下,不得已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之法律行為。哪有介紹6000多萬元的錢就可以賺600多萬元佣金這麼好的事,所以原告是在急迫的情況之下簽的本票,是被告欺騙原告,原告是在急迫的情形下被逼簽發系爭本票,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僅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主張,未併同以訴之形式提起撤銷暴利行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法律行為之效力,應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6,317,600元之系爭本票3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法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原告雖以上揭情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在急迫贖回珠寶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並未以提起形成之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則不論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4條所定「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法院均無由撤銷其法律行為。本件被告已為上述答辯後,原告仍未提起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自不發生撤銷之效果,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應不受影響,原告自應對執票人即被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原告是在急迫的情形下被逼簽發系爭本票,不生效力云云,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3,568元合 計 63,568元┌────────────────────────────────────┐│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3年3月25日│2,658,800元 │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6日│CH0000000 │├──┼──────┼──────┼──────┼──────┼─────┤│002 │103年3月25日│1,000,000元 │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日 │CH0000000 │├──┼──────┼──────┼──────┼──────┼─────┤│003 │103年3月25日│2,658,800元 │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26日│CH0000000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0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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