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曾嘉立
- 被告
- 上銀全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君徽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1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因於102年8月被告引進新設備遭駭客入侵,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擔部份責任,經兩造協商為減薪兩成即新臺幣(下同)10,760元,期間6個月共減薪64,560元,並少領1個月年終獎金53,800元。嗣減薪期滿,被告卻拒絕調整為原薪資,而於103年3月底告知原告僅願支付減薪後之金額做為薪資。原告遂於103年5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提出離職,並請求被告支付工作年資11年之資遣費計301,280元【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43,040元(減薪後薪資);工作年資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共11年7個月;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基數為2.6666,舊制期間資遣費為114,770元(2.6666×43,040);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適用新制基數為4.4861,新制期間資遣費為193,081元(4.4861×43,040),總計資遣費為307,851元,僅請求301,280元】及103年2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差額。然被告僅願意支付薪資差額,拒絕支付上開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存證信函、離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102年8月5日因過失致被告公司客戶網路電話遭盜打,造成被告公司客戶之損害金額達271,342元,被告公司因而賠償損害271,342元。原告又於102年11月7日將被告公司客戶之重要個資資料隨意遺棄,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同時亦屬於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故被告基於原告既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理由同意與原告於103年6月2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非如原告單方片面所主張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理由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單方片面主張其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而請求資遣費。
㈡、又縱認原告得主張資遣費,然因原告有上述102年8月5日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告公司客戶網路電話遭盜打事件,致被告公司客戶之權利受損,並已由被告(即僱用人)賠償公司客戶該損害計271,342元,故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原告求償該損害271,342元,並且被告以此主張從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中予以抵銷。
㈢、提出:公司客戶網路電話遭盜打事件證明資料、電信費請款單資料、自白書、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因於102年8月被告公司網路電話遭駭客入侵,原告因上開事件遭被告公司懲處,即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每月減薪原告薪資兩成即10,760元,期間6個月共減薪64,560元,及少領1個月年終獎金53,800元,嗣原告於103年6月20日離職。
㈡、原告工作年資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共11年7個月;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43,040元;依此計算之資遣費為: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基數為2.6666,舊制期間資遣費為114,770元(2.6666×43,040);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適用新制基數為4.4861,新制期間資遣費為193,081元(4.4861×43,040)。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離職證明、公司客戶網路電話遭盜打事件證明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抑或依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1.經查,本件原告不接受被告片面調降薪資,且已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以該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資佐證,應足堪認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關於被告片面調降薪資之事實部分,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準此,益足堪認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上述勞基法之規定,予以終止。
2.被告雖抗辯系爭勞動契約係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而合意終止云云,並提出人字通告函、自我檢討報告及受損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經審諸上述通告函,僅載明降級處分,並給予改善觀察期,被告每半年評估1次,而相關資料遺失等工作疏失,原告也表明不會再犯,另被告損失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接受扣薪之處分,此外,別無原告於書立自我檢討報告後,有再度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證。經綜合以上證據資料,於被告未提出原告於接受被告處分及違反自我檢討報告之具體事證之情形下,被告片面抗辯兩造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於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其自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至其金額,即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方式計算如下:【原告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43,040元(減薪後薪資);工作年資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共11年7個月;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基數為2.6666,舊制期間資遣費為114,770元(2.6666×43,040);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適用新制基數為4.4861,新制期間資遣費為193,081元(4.4861×43,040),總計資遣費為307,851元,惟原告本件僅請求301,280元】。
2.被告雖另提出轉帳傳票、發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就其損害271,342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惟查:該金額早在102年9月5日即已實際支出,經比對被告對原告之處分係於同年8月27日,而該人字通告函(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提及原告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僅對原告為扣薪及降職之處分,即足認定,被告係以上通告函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處分,並放棄其向原告追償本件損害之權利,否則,對於處於相對弱勢之勞工即原告而言,即隨時處於同一事件遭受雙重評價(即接受扣薪、降職等處分後,同時需分心預防僱主隨時可再提出之追償主張或抵銷抗辯)之不確定風險之中,本於以上說理,本院因認被告本件抵銷抗辯,明顯與當時處分原告之本意相背,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可採取。
五、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減薪而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告抗辯兩造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勞動契約、其可就原告所造成客戶之損害抵銷本件資遣費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