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8號
- 原告
- 許應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朱菊子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回復原狀:被告應將2樓因裝潢所致一樓屋頂漏水情形,回復原狀。」之具體事項及範圍,如回復原狀之事項包含「漏水之處理」,並查報該項漏水處理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記載「被告應將2樓因裝潢所致1樓屋頂漏水情形,回復原狀。」,所指回復原狀之具體事項為何?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致本件請求事項及訴訟標的價額不明確。依原告所提出「穩妥當裝潢人力網工程合約書」所載施工項目之估價記載「以上不包含漏水處理」等語,則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事項有無包含漏水處理之項目?該漏水項目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及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明確,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回復原狀之具體項目及各該項目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包含漏水之處理一項,並請補正該項回復原狀之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項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