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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原告
翁瑞乾
被告
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訴訟代理人
許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業務部醫院組地區經理(下稱系爭契約),月薪新臺幣(下同)48,000元(包括底薪38,000元、主管津貼5,000元、職務津貼5,000元)。詎被告公司自97年12月起至103年10月5日原告離職日止,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而自原告薪資中按月扣繳本應由被告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748元,致原告受有由底薪中扣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共計192,818元【計算式:2,748元×(70+5/30)月=192,818元】,被告公司並因此受有無須另行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另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5日原告離職日止,以原告業績不達績效為由,擅自扣除每月經常性給與之職務津貼5,000元,共計50,833元【計算式:5,000元×(10+5/30)月=50,833元】。承上,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243,651元(計算式:192,818元+50,833元=243,651元),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月薪即為45,252元(包括底薪35,252元、主管津貼5,000元、職務津貼5,000元),是被告公司並未有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原告月薪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49,252元,然因原告所管理之區域業績長久未達被告公司目標,經兩造於101年11月9日約定原告102年8月業績須達2,500,000元,102年11月、同年12月業績均須達3,000,000元,誤差率不得超過10%。嗣原告102年11月業績僅達2,100,000元,同年12月業績僅達1,680,000元,兩造遂於102年12月1日達成合意扣除5,000元職務津貼,即將薪資調降為44,252元。上開薪資調降均經原告同意且有正當理由,被告公司並未有無故擅自扣薪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97年11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業務部醫院組地區經理;被告公司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5日原告離職日止,以原告業績不達績效為由,扣除經常性給與之職務津貼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異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而自原告薪資中按月扣繳本應由被告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748元,致原告受有由底薪中扣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共計192,818元,且擅自扣除經常性給與之職務津貼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約定之月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818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833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月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818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月薪為48,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依原告所提薪資異動明細表、被告所提薪資資料表所載之薪資結構,均顯示原告之底薪為35,252元,且上開薪資資料表並經原告確認無訛後於備註欄位簽名其上等情,有前揭薪資異動明細表、薪資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32頁)。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底薪為35,252元,加計主管津貼、職務津貼各5,000元,故月薪為45,252元一節,有前揭薪資異動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上開月薪45,252元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5,800元,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復依被告所提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可知,被告公司亦係以45,800元為月提繳工資,而按此級距標準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徵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月薪為45,252元等語,洵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月薪為48,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然依前揭明細表暨對帳單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每月固定匯款薪資金額為41,955元,而非如原告所述之48,000元。又前揭薪資金額41,955元,乃被告公司將原告薪資(包括底薪35,252元、主管津貼5,000元、職務津貼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工福利金後,所實發之薪資額,並據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月薪為45,252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因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故被告公司於98年9月4日僅匯入薪資之2/3即29,867元等節,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據此回推原告薪資額亦僅約44,800元,而非如原告主張之48,000元。原告另主張被告匯入之41,955元僅包括一筆5,000元之津貼,另一筆5,000元之津貼則係以訴外人祥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之名義匯入云云。惟查,被告匯入之41,955元,已包括職務津貼及主管津貼各5,000元在內,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公司以祥碩公司名義匯入之5,000元,乃因原告為業務人員而有私車公用之需求所預發之汽車津貼,事後再由原告以費用單據發票核銷,又自99年7月1日起,被告公司依財政部所得稅法規定訂定私車公用管理辦法改採實支實付方式憑票請領,即不再預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私車公用管理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祥碩公司最後一次匯入5,000元之日期即99年7月15日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祥碩公司匯入之5,000元為職務津貼或主管津貼,是其主張,要無足採。準此,兩造約定月薪為45,252元,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48,000元,被告由月薪扣繳本應由被告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748元云云,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833元,是否有據?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工資之調整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而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為勞動關係中之主給付義務,此與勞工之工作義務、勞務提供義務構成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民法第482條、第264條規定參照),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因此,有關工資事項通常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或依團體協約之約定,不得由雇主片面未經勞工同意而為變更。

2、經查,被告公司發給之職務津貼5,000元,乃以主管管理之區域業績為被告公司創造之利潤多寡而為分配之經常性給與,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開職務津貼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揆諸前揭說明,其調整即須勞雇雙方議定之。

3、次查,原告管理之區域業績未達被告公司目標,經兩造於101年11月9日約定原告102年8月業績須達2,500,000元,102年11月、同年12月業績均須達3,000,000元,誤差率不得超過10%,如無法達成願受罰責等節,有被告所提原告親簽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嗣原告於102年11月業績僅達2,100,000元,同年12月業績僅達1,680,000元,是兩造遂於102年12月1日合意將月薪扣除5,000元職務津貼,即調降為44,252元等節,並有被告所提102年南區業績表、人事資料卡、薪資資料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56頁)。依前揭薪資資料表所載之「通知事項」欄位記載「調薪:102年12月1日,以上生效日:102年12月1日」、「奉核准職薪」欄位記載「前次敘薪:49,252元、本次敘薪:44,252元」,及被告於「備註欄位」末方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前揭薪資調整係經被告同意,核與上開人事資料卡所載「人事動態記錄」欄位所載「102年12月1日雙方合意降薪:44,252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互核相符。原告固主張其簽名係因受被告脅迫所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準此,被告公司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5日原告離職日止,扣除經常性給與之職務津貼5,000元,乃經原告同意後所為之工資調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833元,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月薪為45,252元,被告並未由原告月薪扣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且被告公司按月扣除職務津貼5,000元,乃因原告業績未達兩造先前約定之業績目標,且經原告同意後為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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