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
- 原告
- 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余德廉
- 被告
- 林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16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龍江路457 巷口與人肇事並逆向撞擊原告所有停於停車格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 萬3500元(其中零件部分35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12日營業損失計1 萬78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龍江路457 巷口,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與人肇事並逆向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 萬3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00元,此為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當庭陳報並提出證物原本,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18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2 年9 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 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0 元(計算式:3500元×1/10=35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350 元(計算式:2 萬元+350 元=2 萬350 元)。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12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 萬7832元(計算式:12日×1486元=1 萬783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證明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主張12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 萬783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8182元( 計算式:2 萬350 元+1 萬7832元=3 萬818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