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2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927號
- 原告
- 和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至航
- 被告
- 貳禧常紅影業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簽訂「宅男中樂透」劇情短片品牌置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完成「宅男中樂透」劇情影視短片,並約定於103年8月31日前拍攝完成,詎被告於原告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被告即未進行拍攝短片事宜,亦未於兩造約定完成日(103年8月31日前)將系爭短片拍攝完畢並交付原告,被告函催不理,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於解約後,返還前所受領之定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存證信函之回執、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而查,兩造於103年8月1日簽訂系爭「宅男中樂透」劇情短片品牌置入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完成「宅男中樂透」劇情影視短片,並約定於103年8月31日前拍攝完成,詎被告並未進行拍攝短片事宜,亦未於兩造約定完成日103年8月31日前將系爭短片拍攝完畢並交付原告,經函催不理,原告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定金,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450元,合計確定為1,4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