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
- 原告
-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怡禎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源
- 被告
- 一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中佑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兩造業已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伊於101年9月5日所簽發、以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6,000元、支票號碼為C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而上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是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兩造於101年11月4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訴訟標的,即應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基礎,原告提起本訴之依據,非以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復援引系爭租約條款主張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自難認有據。又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原告主張以本院為系爭支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亦屬違誤。再本件被告籍設所在為新北市五股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地均係在租賃物所在地即新北市五股區,亦非本院轄區,是依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及事實,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