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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8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897號

原告
雷仕全
被告
鈺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富仁

      陳蘭

      王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向被告訂票購買土耳其航空桃園義大利來回機票2張,被告將付款資料寄到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原告於同日12時44分刷卡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6,600元後,原告在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內收到被告之開票成功通知,被告在該電子郵件中也明確記載原告之聯絡電話與電子郵件信箱。原告先後於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5日登入土耳其航空官方網站,查詢是否有相關航班之異動,都查無任何航班異動的訊息。原告於同年6月15日19時30分至20時許抵達桃園中正機場,欲辦理登機搭乘土耳其航空預定於同日21時50分出發之航班時,卻發現辦理登機的櫃臺已關閉,經中華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告知,始知該航班因異動而提早起飛。原告當時無法聯絡土耳其航空,且打電話給被告也因被告電話語音稱已下班而無法聯繫被告,由於原告與妻林玉真前往義大利旅遊之相關住宿及票券都已訂妥,無法耽誤行程,故原告當場緊急在機場之華航公司櫃臺購買阿聯酋航空單程機票2張前往義大利,因而支出阿聯酋航空機票費91,980元、刷卡國外交易手續費1,196元。嗣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寄件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表示因土耳其航空之去程機票無使用,回程機票就不能使用,原告因而支出改票費用共24,620元,始得搭乘土耳其航空原訂班機返國。原告於同年3月2日向被告付款購票時已明確留下手機號碼及郵件信箱,因被告在得知土耳其航空航班異動之訊息後未確實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17,796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經原告詢問被告何以未通知原告航班異動,被告於同年6月17日稱有將航班異動通知寄至林玉真之電子郵件信箱,但林玉真登入其電子郵件信箱在收件匣內並未看見航班異動通知之郵件,經搜尋後才在垃圾郵件內找到,所以林玉真沒有看到該信;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如有航班異動會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通知,也未告知以林玉真之電子郵件信箱為通知方式,原告既然已經告知被告聯絡電話及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就應該通知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9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妻林玉真第一次於104年2月25日留言需求土耳其航空桃園義大利來回機票時,留下通知人姓名、連絡電話,及原告與林玉真之英文姓名,因此被告認定林玉真為訂購機票之聯絡人,但因第一次未付款,並無完成購票作業。林玉真第二次致電與被告聯繫,被告核對資料無誤重新提供訂位代號,林玉真仍未及時付款,故未開票成功。嗣原告於104年3月2日致電被告,並提供付款人即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便被告寄付款資料予原告後,原告於同日完成付款手續,因付款人為原告,故被告之開票通知寄送至原告之郵件信箱,被告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將開立之電子機票寄至通知人林玉真之信箱,再由林玉真於同日下午6時3分將該電子機票轉寄至原告信箱。因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需更改通知人,被告無從得知原告需更換日後聯繫之郵件信箱。被告銷售土耳其航空機票給原告,被告當然有義務告知原告航班異動,所以被告在第一時間被土耳其航空公司告知航班異動後,被告就對所有被影響到的旅客做通知的動作,故被告於104年6月9日將航班異動通知寄至原告留給被告的林玉真電子郵件信箱並無不妥。被告之客服人員洪珮吟先前於同年3月2日寄給林玉真之電子郵件可正常收件,為何由被告之員工劉韻竹於同年6月9日寄給林玉真之電子郵件卻遭轉入垃圾郵件,並非被告寄出前便知悉之狀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土耳其航空義大利來回機票,被告接獲土耳其航空公司通知去程航班時間異動之通知後,未確實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另行購買去程機票支出機票費91,980元、刷卡國外交易手續費1,196元,及支出回程機票改票費用24,620元,共計117,796元之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4年3月2日向被告購買土耳其航空桃園義大利來回機票2張,被告將付款資訊寄到原告之○○○@gmail.com郵件信箱後,原告於同日12時44分刷卡支付被告機票費66,600元後,被告於同日13時16分將開票通知寄至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在該電子郵件中並明確記載原告之聯絡電話及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且付款資料之收件人欄為空白並未指定林玉真為通知人或聯絡人;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機票,依開票通知、電子機票之記載,去程航班係於同年6月15日21時50分在桃園起飛,經土耳其伊斯坦堡轉機,再於同年6月16日10時抵達義大利羅馬,回程航班則係於同年6月26日15時在米蘭起飛,經土耳其伊斯坦堡轉機,再於同年6月27日17時30分抵達桃園;土耳其航空公司於同年6月上旬通知被告該去程航班出發之時間異動提早為同年6月15日20時15分起飛,被告有告知原告等旅客該航班時間異動情形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於104年3月2日13時16分記載「感謝您購買桃園-羅馬//米蘭-桃園來回機票,…付款人雷仕全、聯絡電話0910○○○、收件人(空白)、EMail○○○@gmail.com…」主旨開票通知之電子郵件,及同日17時9分主旨電子機票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2至84頁),堪信為真實。又航班時間異動,屬特殊、少數之異常情形,非一般旅客所能預料,被告自有以其所知之各種聯絡方式盡全力通知以使原告等旅客確實知悉航班時間異動之義務,而電子郵件信箱因各網路業者多有自動過濾垃圾郵件自動將某些郵件轉入垃圾桶之設計,故以電子郵件通知並非一種可確信對方知悉訊息之方式,因此在班機航班時間異動此類特殊且極重要資訊之通知上,實宜以簡訊或電話通知之方式為之,再輔以電子郵件等多管道之方式通知以期確保旅客知悉航班時間異動之重要資訊,以避免旅客錯過異動後航班所衍生之諸多不便及損害。然查,本件被告並未以原告於104年3月2日對被告所留之聯絡電話0910○○○號,直接以撥打電話或發簡訊之方式通知原告土耳其航空航班時間異動,亦未就原告對被告所留之原告電子郵件信箱通知原告土耳其航空航班時間異動之訊息,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善盡其通知原告航班時間異動之義務。林玉真早先於104年2月25日向被告詢問時,雖曾留下其聯絡電話0928○○○號及○○○@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但此僅係林玉真與被告間初期之聯絡方式,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原告既嗣後於同年3月2日自行與被告接洽付費購買機票時已對被告留下原告之聯絡電話0910○○○號及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自不能再據此對原告主張林玉真為兩造間機票買賣之聯絡人,是被告雖於104年6月9日曾對林玉真之○○○@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寄航班異動通知之訊息,但該郵件因遭網路系統自動轉入垃圾郵件致林玉真不知悉而未轉知原告,況被告又未就林玉真對被告所留之聯絡電話0928○○○號以撥打手機或發送簡訊之方式通知林玉真,亦應認該航班異動之通知並未送達原告。被告確實未善盡其通知原告土耳其航空航班時間異動之義務,致原告未能搭乘航班時間提早後之土耳其航空去程班機,應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土耳其航空桃園義大利來回機票,因被告於收到土耳其航空公司通知該去程航班時間異動之訊息後,未確實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另行購買阿聯酋航空去程機票支出91,98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196元,及支出回程機票改票費用24,62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阿聯酋航空電子機票,及記載原告於104年6月15日刷卡支付阿聯酋航空公司機票45,990元、45,990元並因而支出國外交易手續費598元、598元之信用卡帳單,暨顯示原告於同年6月18日支付被告改票費用24,620元之帳款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土耳其航空機票2張,因去程航班時間異動提早105分鐘起飛而來不及搭乘後,另行搭乘之阿聯酋航空航班係於104年6月15日20時45分起飛,經杜拜轉機後,於同年6月16日13時20分抵達羅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電子機票),且阿聯酋航空(英語:Emirates)公司,是全球十大最安全航空公司之一,也是國際航空服務調查機構Skytrax公布2015年全球最佳航空公司中之第5名,其安全性及服務均遠超過土耳其航空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全額阿聯酋航空去程機票款91,980元、刷卡購票之國外交易手續費1,196元,尚非公允,本院認去程航班部分之賠償以土耳其航空來回機票66,600元之半數即33,300元計算為適當,再加上因土耳其航空去程機票未搭乘致需支出之回程改票費用24,62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920元(33,300+24,620=57,92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89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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