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張嘉珊
- 相對人
- 何達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711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送達郵費 1.080元合計 5,05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即5,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