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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號

原告
夏品洋
被告
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提供銷售汽車之勞務,於99年度主管機關發布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惟原告於該年度9月至12月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僅9,500元,均較該年度基本工資短少7,780元,4個月共短少給付31,120元;於100年度主管機關發布基本工資為17,780元,原告於該年度1月至8月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亦僅9,500元,均較該年度工資短少8,380元,8個月共短少給付67,040元,合計被告共短少給付98,16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60元。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8,000元,加計伙食津貼1,500元,另原告依約每月至少須銷售2台汽車,每月每台汽車給予原告營業津貼4,000元,銷售2台即給付營業津貼8,000元,共計17,500元,已逾99年度及100年度基本工資17,280元;又依被告當時制定之銷售獎勵辦法,被告就每一款車型均設有區域內之銷售底價,如原告之銷售金額未低於底價,尚得領取銷售獎金,總計以上給付金額並未低於上2年度之基本工資。然本件原告銷售之12台汽車,原告回報予被告之銷售金額,均低於前揭銷售底價,致被告無利潤,有所謂「超折」情形,原告於買賣契約書中表示同意放棄全部銷售獎金及營業津貼,將該津貼及獎金之金額折讓予客戶,被告始同意以原告回報之銷售金額出售該車輛,原告薪資應扣除前開捨棄部分。又原告所請求99年9月25日前之薪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另兩造間勞動契約屬部分工時契約,原告每工作日僅有1小時之部分工時,每月平均有22.5日工作日,共計22.5小時,加計每月50小時排班門市接待工作,合計原告每月工作時數為72.5小時,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每月正常工作時數180小時之比例為0.4027,又99年度基本工資為17,280元、100年度為17,880元,依原告前揭工時比例計算,原告於99年度每月部分工時最低薪資為6,960元,100年度則為7,200元,原告領取之薪資皆高於上開部分工時最低薪資,是無論依原告薪資結構,或原告部分工時領取之薪資,均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人員,每月實領薪資為9,500元,於99年度由被告給付之所得總額為25,827元,100年度被告給付之所得總額為73,9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有被告公司104年10月7日函暨所附原告到職相關資料(含新進人員試用申請書、員工動態卡、切結書、個人資料保密作業切結書、保證書等)、原告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9年度及100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屏勞小字第5號卷〈下稱屏院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55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月實領9,500元,均少於99年度基本工資17,820元及100年度基本工資17,880元,總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為98,1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開營業津貼、銷售獎金是否為原告薪資之一部?亦即被告抗辯原告折讓予客戶之上開津貼、獎金應計入原告薪資是否有理由?㈡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屬部分工時契約?㈢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

㈠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9年度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100年度之基本工資為17,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於99年度受領被告給付之所得總額為25,827元,100年度受領被告給付之所得總額為73,96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皆未達99年度及100年度法定基本工資之情,足堪認定。至上開營業津貼、銷售獎金部分,其中於99年9月至12月、100年2月、100年7月因原告未銷售出車輛,未獲任何前開獎金或津貼分配,其他月份原告雖有達成車輛銷售,然實際上亦未領有任何津貼或獎金;且獎金之金額並不規則,於100年1月為33,000元、100年3月依據不同車款分別為24,000元、18,000元、100年4月為28,000元、100年5月為24,000元、100年6月為28,000元、100年8月為2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銷售表為證(見屏院卷第40頁);又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所長李益昇於本院105年6月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業代獎金津貼不計」代表獎金及津貼都沒有了,車輛獎金部分全數折掉,每台車輛有不同銷售獎金,銷售獎金是車輛的籌碼,例如定價50萬元的車輛,有2萬元籌碼可給業務人員去談判。獎金是每個月月初會告知業務人員多少,是業務人員出去賣車之籌碼,津貼是如果車輛沒賺錢,還有該筆錢可讓業務人員生活,但如果折讓超過銷售獎金的部分,就是用津貼部分去cover,如果只有折讓獎金28,000元,原則上4,000元津貼要入帳,但在我任內無此情形,因為都是超折,都超過獎金,公司口頭上就是要求業務人員把獎金全部折掉後去賣車,大家都是這樣做,如公司每月都有銷售之優惠廣告,廣告內容折價或贈品都是從獎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依據被告提出之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0年1月、3月、4月、5月、6月、8月汽車銷售顧問薪資獎勵辦法所示(見屏院卷第48至54頁),業務員至少須銷售1台車輛以上,始加發4,000元津貼,獎金則每月數額不固定,100年1月規定銷售2台以上第2台始加發2,000元獎金,100年3月則規定銷售3台以上第3台始加發2,000元獎金,足徵銷售獎金係視原告銷售汽車之車款及成交數量之績效而定,金額並不固定,且為業務人員與客戶達成交易之協商籌碼,使業務人員得容易以低於底價方式與客戶完成交易達成業績,或被告為求業績促銷車輛所使用之籌碼,事實上業務人員皆依公司要求為達成交易以該獎金折讓予客戶,無從獲得該獎金,而營業津貼雖有固定金額,然亦視原告銷售汽車成交數量之績效而定,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且如原告與客戶達成之銷售金額折讓逾前開獎金籌碼部分,尚須以津貼折讓,原告事實上亦從未領取上開獎金及津貼,堪認兩者皆非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為之對價給付,獎金僅係作為與客戶達成交易之籌碼使用,並非實際可取得之勞務對價;而津貼係依據原告銷售成交數量多寡及與客戶協商之交易價格之不確定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銷售結果如何均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亦難認係經常性之給付,是尚難認定上開營業津貼及銷售獎金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範圍。被告抗辯上開營業津貼及銷售獎金皆應列入原告薪資計算,且計算結果並無違反勞基法基本工資規定云云,洵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已放棄上開營業津貼及銷售獎金部分之薪資請求,惟該兩者並非原告薪資之一部,已如上述,則無論原告有無放棄此部分,皆與本件認定被告給付之薪資是否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無涉,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屬部分工時契約,故所為薪資給付未低於部分工時之基本工資,惟被告就兩造間有部分工時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前揭原告到職相關資料及汽車銷售顧問薪資獎勵辦法等件,均未見有任何約定規範兩造間係部分工時契約,又衡諸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99年度為17,280元,100年度為17,880元,皆符合該年度全職勞工基本工資,是被告前揭兩造間勞動契約屬部分工時之約定,委無可採。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99年9月之薪資,就99年9月25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查本件薪資債權依上開說明,為反覆定期之給付,自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時為104年9月16日,回溯逾5年時效之債權為99年9月15日前發生之債權,故原告請求99年9月短少給付之薪資,就99年9月15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該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該月份短發給付之薪資為7,780元,惟原告所得請求者如上所述僅99年9月16日至99年9月30日部分,得請求之日數比例佔該月份日數之2分之1,故依比例計算原告僅得請求前開短發薪資7,780元之半數即3,890元。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部分工時契約,前開營業津貼及銷售獎金皆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故在論列基本工資時不應計入,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每月為9,500元,皆未達99年、100年度基本工資17,280元、17,880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任職期間少於前開99年、100年度基本工資部分之薪資給付。又99年度9月至12月每月短少給付7,780元,而99年9月15日前之短發薪資部分被告已為時效抗辯,99年9月得請求短少薪資為3,890元,故99年度短少給付應為27,230元(計算式:3,890元+3個月X7,780元/月=27,230元);100年度1月至8月每月短少給付8,380元,8個月共短少給付67,04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短發薪資金額總計為94,270元(即27,230元+67,040元=94,27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短少給付之薪資94,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曹麗美、翁靖雯、王添興、王麗鴦、林麗香、楊秀蘭、張崇益等購車客戶,證明原告於銷售車輛時與客戶間實際銷售金額高於原告回報被告公司之銷售金額,藉此提早使用此差價現金,加計此等現金,被告即無未達應給付原告基本工資之情形。然依前述,營業津貼及銷售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付,均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範圍,又縱認原告有高價出賣低價回報之情事,兩造既無約定此部分差價應為工資,且此部分顯不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不具工資之性質,故此項調查尚無礙於判決結果,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日旅費 1,802元合 計 2,802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