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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4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46號

原告
許正和
被告
公安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詎料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起即無預警歇業,並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74,400元及遣散費226,2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00 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99500號函、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津表、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監察人辭職書、董事辭職書、資遣費試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30日保普核字第105071288795號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及遣散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終止僱傭契約之翌日即105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7條,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600元,及自105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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