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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8號

返還旅遊團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柯婷瑱
被告
太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富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月2日網路上報名被告之旅遊行程(團名:105年4月18日出發,義大利典藏12天,下稱系爭行程),於105年3月7日傳真報表名及合約書,105年3 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定金到被告指定帳戶中。被告於簽約前並無告知合約的相關內容及違約賠償事宜,簽約後亦無回傳有蓋公司章之傳真合約書和代轉支付收據。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向被告詢問可否改期至相同行程的其它團,被告於105 年3月22日告知轉團費用估計為4萬元,其中包含機票訂金、景點門票及飯店住宿飯用,但被告無法提出機位訂位證明、飯店訂房證明,其所提及的費用並非實際產生的費用,卻欲將估計費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亦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協助旅客合約轉讓事宜。被告於105年3月25日約下午4 點半來電原告,當日機位必須要開票完成,若是無法同意轉團費用,請考慮取消行程。被告請求考慮取消行程且惡意致原告無法轉團,導致原告無法履約。合約終止後,被告以公司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向被告的承諾的訂房證明文件,實為欺騙消費者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3月2日以網路留言方式參加被告推出義大利典藏12天旅遊行程,經洽談後確認原告參團日期105 年4月18日出發,報名人數2位,金額為每人12萬4900元,被告於105 年3月5日發出「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原告於同年月7 日簽回契約書,並於同年月8 日以轉帳方式支付2人之定金4萬元,系爭旅遊契約成立並生效。嗣原告於105年3月21日詢問轉團及取消費用,被告於3 月22日即回覆告知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約定20%計算取消費用,計每人2 萬4980元,為優待客戶通知原告將收取以整數每人2萬元計算之取消費用。原告經被告於3月25日詢問後通知確認取消行程,被告則依約收取取消費用。原告因自己私人原因單方面取消參團,並非不可抗力因素,更非被告違約,原告交付定金後即確認參團,契約即成立並生效,若因被告疏失致無法成行,被告同樣需依約按天數比例賠償償消費者,合約精神應是雙方相對平衡的,因此被告在合約保障範圍內所主張之權益,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者經由網站訂購旅遊行程,已得知悉出發日期及旅遊地點,消費者可事先規劃日程,與網站上購物無法觸摸實品之消費模式有別,故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修正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提供消費者1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亦於契約書範本明訂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業者收取費用之比例。查被告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旅遊契約,載明契約審閱期間1 日,而契約第2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一、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五、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等情(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與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 月5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不符合通訊交易之規範云云核不足採。

㈡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3月2日網路上向被告報名105年4月18日出發之系爭行程,被告於105 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發出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3月7日傳真報表名及合約書予被告,原告並於105年3月8日匯款定金4萬元到被告指定帳戶中,被告亦確認收到定金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 至56頁)。可知,原告於105年3月5日收到被告寄出之系爭行程契約書,契約書載明105年4月18日出發義大利典藏12天,第27條約定旅客任意解除契約之賠償費用(本院卷第29、30 頁),原告審閱合約書1日後,明瞭出發時間、前往旅遊地點及任意解約收取費用等合約書內容,確認參加於105年4月18日出發之系爭行程,原告因此簽署合約書(本院卷第31 頁)並於105年3月7日傳真予被告,堪認兩造旅遊契約成立。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交付訂金之目的,應以當事人之意思決之,據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在庭稱,付定金是因為被告傳報名表過來,契約成立要先付定金,付定金是要購買105年4月18日出發之行程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見,原告交付被告4萬元定金之目的,確實為購買系爭行程。綜上,原告審閱契約後同意內容而簽署契約,並支付被告定金4萬元,顯見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足認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成立。至系爭旅遊契約非要式契約,故原告在書狀中主張被告未蓋公司大、小章云云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㈢觀被告提出雙方之電子郵件紀錄,顯示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向被告表示105 年5月2日對原告比較方便,若可轉最好,是要轉到105 年5月2日,不是取消,因為可能需要出差等情(本院卷第57頁),原告亦於105年12月1日在庭陳稱,其於105 年3月21日提出想要轉團,那時並沒有說要取消,轉到105年5月2日的團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原告於系爭旅遊契約成立後,向被告提出之轉團之要求,即表示原告不參加系爭行程,而欲與被告就105年5月2日出發之旅遊行程成立新的旅遊契約,既然原告自陳因考慮要出差而轉團,即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解除契約,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具正當理由而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則被告依照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向原告收取費用每人2萬元(本院卷第63頁),自屬有據。至於,原告爭執被告要求先支付一些實際產生之費用才能轉團乙節,旅遊業者同意消費者轉團與否屬額外提供消費者之服務,被告提出轉團之條件與消費者預設想法有落差,消費者可不接受轉團條件而繼續履行原旅遊契約,惟如前述,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告依約本得收取費用,且被告係收取每人2萬元費用,亦低於系爭旅遊契約所約定之數額,要難認被告服務原告之過程具任何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旅遊團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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