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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883號

給付稅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83號

原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桂香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被告
李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李增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稅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作為建築基地,由原告負責出資規劃興建住商混合住宅大廈,被告於興建完成後取得分配之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合建案)。系爭合建案已於104年1月15 日完工,並於104年4月30 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已依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完成交屋在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三、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 台財稅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下稱75.10.1 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乙方(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甲方(即被告),甲方則開立同等金額之收據予乙方。」,而依75.10.1 函釋所載:「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又依77年7月1日修正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則於該法修正後建商開立統一發票即應將發票金額統一改為稅內含,此亦即財政部84.1.14台財稅字第841601114號函(下稱84.1.14函釋 )之意旨,則前開函釋、法條雖變更建商開立統一發票之形式,惟無改變「房地互易之合建契約分屋情形下,應由買受人(地主)負擔房屋價款之5%營業稅」之原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等情,亦與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75年函)意旨相同,被告依約自應負擔房屋價款之營業稅。又原告係於104年9月14日依法向國稅局申報納稅,而代收款應收明細表所列項目均為該日之前原告已實際代被告支出墊付之款項,原告既未於104年9月14日之前替被告申報繳納5%營業稅,自不會將該筆款項記載於其上,被告不得執此抗辯其無須給付房屋價款之營業稅。而原告已依法開立房屋價款之發票,即加收5%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80,624 元,自應向買受人(即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收取,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置若罔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24 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被告須開立與發票同等金額之收據予原告,依一般交易習慣,開出收據者,為收到款項之一方,則被告開立包含營業稅金額之收據予原告,即代表營業稅不須由被告支付;收受收據者,為應付款之一方,原告既收受收據,代表原告同意支付營業稅,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不僅須開立收據予原告,且收據之金額須與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同額,又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依系爭75年函規定須包含營業稅即5%在內,因此被告依約開立之收據,為包含營業稅金額在內之收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開立發票後,從未向被告提及應支付本件營業稅,而原告於同年9 月14日提出之代收款應收明細表,亦未將本件營業稅列入,顯見原告自始即認本件營業稅並非被告應支付之款項。另實務案例中,均認與本件類似之合建案,除非地主與建商間,明示合意另由地主支付營業稅予建商外,否則均應由建商負擔營業稅,不得向地主請求。再者,系爭契約中關於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均明確約定由各自負擔,然就營業稅部分只寫「依系爭75年函」,且原告過了1 年多,未經溝通即以突襲方式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營業稅,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以將其出資所興建之房屋移轉予被告之方式,作為取得被告土地所有權(即原告應分得之土地持分)之代價,其銷售貨物(即房屋),自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原告自應負擔房屋價款部分之營業稅。且除非契約當事人另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之金額外,仍須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營業人不得於買受人支付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後,復請求買受人另給付營業稅。而本件被告並非營業人,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被告須開立包含營業稅額在內之收據給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銷售予被告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即為被告移轉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此一定價(即被告移轉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自應包含營業稅在內(即內含型營業稅)。

㈣系爭75年函已由財政部於81年修訂,刪除系爭75年函之說明二後段「並按較高……收取」及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收取」等字樣,可知依財政部修正後之見解,於77年5 月27日營業稅改為內含型後,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地主僅須依合建契約支付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並無於支付定價之義務外,另給付營業稅予建商之義務。又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應提供土地予原告興建大樓,足見被告依約所應支付之定價,已包含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應負擔之營業稅,被告既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兩造間內部應負擔之營業稅,亦已給付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本件營業稅,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由原告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合作興建住商混合住宅大廈;系爭合建案已於104年1月15日完工,原告已依房屋及車位確認書交屋過戶,並開立發票金額欄分別記載358 萬9,520元及230萬3593 元之發票2紙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發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案房屋價款之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應依系爭函文由買受人即地主負擔房屋價款之5%營業稅之意旨辦理,足見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房屋價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 台財稅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予甲方,甲方則開立同等金額之收據予乙方」等語(本院卷第8 頁反面),前揭條款僅係兩造就統一發票及收據之開立,約定應依系爭75年函文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系爭75年函文原雖記載:「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

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嗣因營業稅改為內含,系爭函文說明二後段之「外」及「向買受人‧‧‧收取」等字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8頁)。則系爭75年函文上述「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字既已刪除,自無由據此認定房屋價款之5% 營業稅應由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負擔。又財政部8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 號函亦僅係重申合建分屋時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應依系爭函文辦理,並說明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後建商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惟均未就營業稅應由建商或地主負擔為任何說明(本院卷第75頁)。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4 款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契稅等稅費負擔之約定,均明確載有「由乙方自行負擔」、「由甲方負擔」或「各自負擔」等記載(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8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既無類此記載,僅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應依系爭函文開立發票及收據,自難認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負擔房屋價款之營業稅。

㈢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將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合建案房屋移轉予被告之方式,作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屬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所定銷售貨物(房屋)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雖另以司法院釋字第688 號理由書載明:「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為由,主張買受人即被告始為應負擔系爭合建案房屋價款營業稅之人,然營業稅法於77年5月27 日修正後,即將營業稅之課徵修正為「內含型」,並將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為如上所示,系爭契約訂立於101年10月4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營業稅法,且綜觀上開條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可知營業稅最終雖須由買受人負擔,惟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買受人支付之定價實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無額外給付營業稅之義務,則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如其真意係欲以前開由其預先擬訂所謂「依系爭75年函釋辦理」之約款內容,作為其將開立外加5%營業稅之發票使原告負擔營業稅之依據,此即與當時有效之營業稅法上開規定所宣示「內含型」稅額之模式不符,原告自負有就其互易之房屋價值不包含營業稅在內而需外加乙節告知被告並獲其同意之義務,始符誠信。從而,原告迄未就締約時已告知系爭契約營業稅應另由被告負擔、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負擔營業稅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僅言及房屋價款營業稅應依系爭函文開立發票及收據,未約定由被告負擔房屋價款之營業稅;系爭函文中亦僅就合建分屋銷售額之認定、開立發票之時點及方式等事項為說明,未提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合建案房屋價款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88 號理由書意旨,被告以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定價買受系爭合建案之房屋,該定價已包含營業稅,無另行給付5%營業稅之義務,足認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房屋價款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其無須另給付營業稅予原告等情,顯非無據。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足資證明兩造依系爭契約已約定由被告負擔房屋價款之營業稅,或被告依法有另給付營業稅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624 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88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稅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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