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3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戴士強
- 訴訟代理人
- 呂冠
- 被告
- 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兼清算人
- 何少德
清 算 人 何土金
何蔡侑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公司)業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42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利朋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何少德、何土金、何蔡侑倪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利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利朋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朋公司於103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合作辦理信用卡收單業務,利朋公司同意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刷卡簽帳方式支付向利朋公司購物或享受服務等交易款項,並委由原告代理收付因此所衍生之消費帳款之作業相關事宜。查原告自104年3月20日陸續接受諸多消費者反應並未收到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利朋公司之電動機車,原告多次聯絡利朋公司,利朋公司均置之不理,而原告之持卡人以未收到商品及服務為由拒付原告以墊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36,800元,扣除先前已給付之手續費13,680元後,尚欠123,120元,再加上未歸還出借予利朋公司使用之刷卡機共4台,按系爭契約書之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歸還者,每台刷卡機以10,000元賠償之,是原告受損共計163,120元,而被告何少德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償還該筆代墊款項。系爭契約書已於104年8月1日終止,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簽帳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已於104年8月1日終止,並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簽帳交易款項共123,12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債權計算明細、內湖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對帳單、爭議止付之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8頁、第56-6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利朋公司應返還系爭簽帳交易款項123,12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同意於下列情況退還甲方已付款項,免於甲方遭受損失,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他次請款金額中逕行扣除,絕無異議」,其中「下列情況」包含同條第1款:「雖簽單已交付甲方,但持卡人未取得貨品或應得服務或對該貨品及服務有爭議、拒付、索賠之情事發生者。」及第22條約定:「乙方負責人同意擔任乙方履行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本合約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聲明係基於其個人身分(並非因擔任乙方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身分)而與乙方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故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被告何少德既為系爭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則依系爭契約書第22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利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何少德亦應就被告利朋公司所積欠系爭簽帳款項及刷卡機賠償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再按系爭契約書之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刷卡機設備有毀損、遺失、被竊或自主約及本協議書終止日起算逾一個月仍未歸還甲方等任一情事發生者,乙方同意按每台刷卡機設備以一萬元計算賠償予甲方」。本件系爭契約書已於104年8月1日終止,而被告迄今超過1個月仍未歸還原告該4台刷卡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元,亦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系爭契約書之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雖有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兩造於103年11月4日簽約,而被告於104年8月1日終止合約,此時系爭契約已歷經近1年,並考量原告已支出之成本且系爭契約之增補協議書亦已就違約成本為約定並於本件中為請求,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未歸還4台刷卡機之賠償金額4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為適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簽帳款項及刷卡機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7日(見本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120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