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626號
- 原告
-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道明
- 訴訟代理人
- 周季楓
- 被告
-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依原告所提出之板信銀行點金卡(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因本點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因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涉訟時,應以板信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