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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

原告
陳惠琴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無限創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派遣至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擔任清潔人員一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然被告除未給付原告105 年3月份及4月份之薪資,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後被告遭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以違反採購契約及相關法令為由,將依政府採購法刊登公報在案。嗣原告於105年4月29日以簡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5 年3月份及4月份薪資共46,000元(計算式:23,000元×2=46,000元),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3,833元(工作年資4 個月,計算式23,000元×0.5×4/12=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退休金5,760 元(計算式:投保級距24,000元×6%×4=5,76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7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105年4 月27日災防行字第1051000350號函、派遣人員出缺勤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8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一)被告應給付4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7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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