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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62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告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依原告所提出之板信銀行點金卡(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因本點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因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涉訟時,應以板信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62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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