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65號
- 原告
- 太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曉帆
- 被告
- 陳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八八-A八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營業車588-A8號牌2面及行照乙枚參與營運,並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之規定,辦理職業登記各項異動,所有之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惟被告因已年滿68歲,依交通法規年滿68歲即喪失駕駛資格,不得駕駛計程車,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終止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588-A8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乙方如有違反法令規定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第4條、第15條及第1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34年11月13日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算至102年11月13日已逾68歲,被告顯然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經原告以信函通知限期返還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未獲置理,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