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1號
- 原告
- 黃健治
- 被告
- 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微程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2 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吳騰彥
- 被告
-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中
- 被告
-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柏園
- 被告
- 新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峰
- 被告
-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森垣
- 被告
- 賽那美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森垣
- 被告
- 瑞基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正忠
- 被告
- 吳海堂
吳黃雪嬌
吳思婷
陳建名
許振煙
鍾正平
葉耀聲
鍾明修
吳曉芬
吳欣儒
吳宗儒
劉柏園
劉鐵成
黃雪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28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於書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原告迄未繳納訴訟費用,亦無補陳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