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2號
- 原 告
- 黃健治
- 被 告
- 鉅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徐榮輝
- 被 告
- 正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文
- 被 告
- 溫台生
- 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啟林
- 被 告
- 林志鴻
- 張啟能
-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雪紅
- 被 告
- 九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德成
- 被 告
- 蔡漢寶
- 張楷仙
- 詹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40元,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裁定限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二分之一即555元,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則原告逾期迄未依本院106年3月10日裁定內容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曾於106年3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對前揭裁定表示不服等,足見其應知悉該裁定之內容,然因該電子郵件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經本院通知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故尚不生提出書狀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