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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原告
喬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瑋
被告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新風系統工程合約第9條僅約定:「雙方同意將有關本合約之一切爭議提交仲裁,並指定以台北地院為仲裁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暨相關仲裁規則為準進行仲裁。」,此屬仲裁地之約定,而兩造並無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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