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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6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6號

原告
豐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宋承禹
被告
施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446-H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靠行於原告公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ANE12L、西元2006年3 月出廠、引擎號碼1AZX013745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已無有效之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依法不得駕駛計程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號牌、行照,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區監理所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民生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第13頁),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牌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