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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83號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嘉信晶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信晶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晶饌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1743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蕭煜弘為清算人,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卷第30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31-32 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嘉信晶饌公司應以清算人即被告蕭煜弘為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嘉信晶饌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年9 月23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由被告蕭煜弘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嘉信晶饌公司自104 年9 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嘉信晶饌公司積欠原告:㈠欠繳3 期租金45,000元(計算式:15,000×3 =45,000);㈡未到期租金30%違約金99,000元(計算式:15,000×22×30%=99,000);㈢委外取車費3,000 元,合計被告嘉信晶饌公司共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計算式:45,000+99,000+3,000 =147,000 ),被告蕭煜弘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違約金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即被告嘉信晶饌公司)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資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蕭煜弘)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租約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4 年9月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已於104 年11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尚積欠3 期租金45,000元、委外取車費3,000 元等情,有應收展期餘額表(卷第10-12 頁)、三重郵局存證信函(卷第13頁)、委外取車費用單據(卷第13頁)為憑,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元(計算式:45,000+3,000 =48,000),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被告另應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30%違約金99,000元。惟按承租人於出租人處有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於第2 年內終止契約繳付違約金為未到期租金總和30%,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於105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民事起訴狀(卷第2 頁)可參,惟揆諸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係明定「承租人」(即被告嘉信晶饌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時始應繳付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又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雖約定: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 項規定繳付違約金等語(卷第8 頁),然該約定所稱「解除」合約與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合約是否相符,已有疑義,況綜觀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內容(卷第13頁),對於原告是否對被告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未置一詞,亦難認原告已依該存證信函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99,000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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