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29號
- 原告
- 冠軍電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邱顯智
- 被告
- 李魁原
- 訴訟代理人
- 李魁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簽立經銷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經銷商乙方(即被告)同意對甲方(即原告)負起上線門號後所產生問題,包含FRAUD 及門號申裝合約期間內產生之客訴,均依照電信系統業者處罰方式,並立即扣回該筆佣金;嗣被告所承辦遠傳及亞太電信門號業務之申請人均失聯或聲稱未申辦並以之為常業詐欺,原告給予佣金應向不實承辦業務回收,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由原告先代為支付佣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並非被告本人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真實性既經被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證人即原任職原告公司業務之張純嘉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是由我交給小熊通訊行人員,但沒有看到是誰簽名等語(卷第94頁),參以僅觀諸系爭契約乙方負責人(即被告)欄位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字跡之形式外觀字體,仍難遽認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本人簽立,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經本院於本院言詞辯論諭請原告儘速就本件補提合約書、計算方式及相對應之相關單據到院,惟原告迄未補正相關資料,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情,有本院107 年1 月25日、107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6頁背面、第94頁)為憑,足見原告顯未善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殊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9,700 元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復未陳明本件請求之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原告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